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2022-07-31 3600


六,除掩埋物属不可燃者外,须设置灭火器或其他有效消防设备.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一般事业废弃物经中间处理后,或有害事业废弃物经中间处理并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认定为一般事业废弃物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无须中间处理者,得以卫生掩埋法处理,其设施除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於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管理人,掩埋废弃物种类,掩埋区地理位置,范围,深度及最终掩埋高程.
二,掩埋有机性废弃物者,应设置废气处理设施.
三,掩埋场之底层及周围应以透水系数低於10-7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或其他相当之材料做为基础,或以透水系数低於10-10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相容性,单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为基础.
四,应有收集及处理渗出液设施.
五,须於掩埋场周围,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设置一口以上监测井.
六,除掩埋物属不可燃者外,须设置灭火器或其他有效消防设备.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一般事业废弃物经中间处理后,或有害事业废弃物经中间处理并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认定为一般事业废弃物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一,调整条次.
二,内容依条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卫生掩埋场於每工作日结束时,应覆盖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土,并予以压实;於终止使用时,应覆盖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
第三十条 卫生掩埋场於每工作日结束时,应覆盖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土,并予以压实;於终止使用时,应覆盖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
一,调整条次.
二,内容未修正.
第三十六条 安定掩埋场,卫生掩埋场之覆盖,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或无须每日覆盖者,得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
第三十一条 安定掩埋场,卫生掩埋场之覆盖,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或无须每日覆盖者,得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
一,调整条次.
二,内容未修正.
第三十七条 事业废弃物采卫生掩埋者须符合本标准附表一之规定,始得进行卫生掩埋.
新增条文.
新增卫生掩埋场之进场管制标准值,以防止掩埋场之场址污染事件发生.
第三十八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得以封闭掩埋法处置,其设施除依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掩埋场应有抗压及抗震之设施.
二,掩埋场应铺设进场道路,其宽度为五公尺以上.
三,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施.
四,掩埋场之周围及底部设施,应以具有单轴抗压强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封闭能力之材料构筑.
五,掩埋面积每超过五十平方公尺或掩埋容积超过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者,应予间隔,其隔墙及掩埋完成面以具有单轴抗压强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壁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同等封闭能力之材料构筑.
六,依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种类,特性及掩埋场土壤性质,采防蚀,防漏措施.
七,掩埋场底层,应以透水系数低於10-7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或其他相当之材料做为基础,及以透水系数低於10-10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相容性,单位厚度○ 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为衬里.
八,应有收集及处理渗出液之设施.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封闭掩埋场设置下列连续三层设施者,不受前项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一,掩埋场底层及周围设施覆以透水系数低於10-7公分/秒,厚度九十公分之黏土,再覆以单位厚度○ ○七六公分以上双层人造不透水材料.
二,中层须覆以透水系数大於10-2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细砂,碎石或其他同等材料并设置渗出液侦测及收集设施,再覆以透水系数低於10-7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黏土层.
三,上层须覆以透水系数大於10-2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细砂,砂石或其他同等材料,并设置渗出液收集设施,再覆以厚度三十公分砂质或泥质黏土.
第三十二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应以封闭掩埋法处理,其设施除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掩埋场应有抗压及抗震之设施.
二,掩埋场应铺设进场道路,其宽度为五公尺以上.
三,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施.
四,掩埋场之周围及底部设施,应以具有单轴抗压强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封闭能力之材料构筑.
五,掩埋面积每超过五十平方公尺或掩埋容积超过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者,应予间隔,其隔墙及掩埋完成面以具有单轴抗压强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壁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同等封闭能力之材料构筑.
六,依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种类,特性及掩埋场土壤性质,采防蚀,防漏措施.
七,掩埋场底层,应以透水系数低於10-7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或其他相当之材料做为基础,及以透水系数低於10-10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相容性,单位厚度○ 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为衬里.
八,应有收集及处理渗出液之设施.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封闭掩埋场设置下列连续三层设施者,不受前项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一,掩埋场底层及周围设施覆以透水系数低於10-7公分/秒,厚度九十公分之黏土,再覆以单位厚度○ ○七六公分以上双层人造不透水材料.
二,中层须覆以透水系数大於10-2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细砂,碎石或其他同等材料并设置渗出液侦测及收集设施,再覆以透水系数低於10-7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黏土层.
三,上层须覆以透水系数大於10-2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细砂,砂石或其他同等材料,并设置渗出液收集设施,再覆以厚度三十公分砂质或泥质黏土.
一,调整条次.
第三十九条 封闭掩埋场终止使用者,应先覆以厚度十五公分砂质或泥质黏土,再覆盖透水系数低於10-10公分/秒,单位厚度○ 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及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并予压实.
前项掩埋场不得做为建筑用地或其他工作场所.
第三十三条 封闭掩埋场终止使用者,应先覆以厚度十五公分砂质或泥质黏土,再覆盖透水系数低於10-10公分/秒,单位厚度○ 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及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并予压实.
前项掩埋场不得做为建筑用地或其他工作场所.
一,调整条次.
二,内容未修正.
第四十条 事业废弃物之处理采海洋弃置者,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事业废弃物之处理采海洋弃置者,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规定.
一,调整条次.

 
举报收藏 0打赏 0评论 0
 
更多>同类清洁资讯
  • admin
  • 没有留下签名~~
推荐图文
推荐清洁资讯
点击排行
网站首页  |  点赞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使用协议  |  隐私政策  |  版权隐私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网站留言  |  RSS订阅  |  桂ICP备1300609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