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2022-07-31 3600


(四)其他热处理法.
九,灭菌法:指在一定时间内,以物理(含微波处理)或化学原理将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中微生物消灭之处理方法,灭菌效能应以下列指标微生物测试,并达百分之九九.九九九者:
(一)高温高压蒸气灭菌法:以嗜热杆菌芽孢测试.
(二)其他灭菌法:以枯草杆菌芽孢测试.
十,掩埋法:
(一)安定掩埋法:指将一般事业废弃物置於掩埋场,设有防止地盘滑动,沈陷及水土保持设施或措施之处理方法.
(二)卫生掩埋法:指将一般事业废弃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质或低渗水性土壤所构筑,并设有渗出水,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及地下水监测装置之掩埋场之处理方法.
(三)封闭掩埋法:指将有害事业废弃物掩埋於以抗压及双层不透水材质所构筑,并设有阻止污染物外泄及地下水监测装置之掩埋场之处理方法.
十一,破坏去除效率(DRE):指主要有害有机物质(POHCs)经热处理后,所减少之百分比.
十二,燃烧效率(CE):指烟道出口之排气中所含二氧化碳浓度与二氧化碳及一氧化碳浓度总和之百分比.
新增化学处理法,物理处理法,堆肥处理法及氧化分解法等四种处理技术之名词定义.
原条文进行顺序调整.
增加「热处理法之熔炼法」,「氧化分解法」,「化学处理法」,「堆肥处理法」,「物理处理法」,「洗净处理法」及「有毒重金属废弃物」等之名词定义.
修正灭菌处理法之名词定义.
第三条 事业产生或受托清除处理之废弃物属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应回收废弃物,应依相关回收清除处理规定清除处理之.
第三条 事业产生或受托清除处理之废弃物属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应回收废弃物,应依相关回收清除处理规定清除处理之.
未修正.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构得依事业废弃物主要成份特性或有害事业废弃物之判定方式公告其分类代码.
一,本条新增.
二,配合事业废弃物分类清理的需求,透过本条的新增,提供未来事业废弃物分类代码之公告法源.
第二章 事业废弃物之贮存
第二章 事业废弃物之贮存
第五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应与一般事业废弃物分开贮存.
第四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应与一般事业废弃物分开贮存.
一,条次调整.
第六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弃物产生源应依其废弃物产生状况或主要成份特性,进行分类贮存.
二,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废弃物飞扬,逸散,渗出,污染地面或散发恶臭情事.
三,贮存容器,设施应与所存放之废弃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废弃物应分别贮存.
四,贮存地点,容器及设施,应於明显处以中文标示废弃物之名称.
五,一般事业废弃物贮存期限以一年为限.
如有特殊情形而无法符合前述规定者,得检具相关文件或注明理由,经地方主管机关召开审查会议审核同意后,始得延长其贮存期限.相关同意文件须注明申请延长之废弃物种类,原因及许可延长贮存之期限,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特定种类之一般事业废弃物如因处理方法,处理设施容量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无法於期限要求内进行处理者,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检具贮存保证计画书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延长其贮存期限.
第五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废弃物飞扬,逸散,渗出,污染地面或散发恶臭情事.
二,贮存容器,设施应与所存放之废弃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废弃物应分别贮存.
三,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於明显处以中文标示废弃物之名称.
一,调整条次.
二,新增「废弃物产生源应依废弃物之主要成份特性进行分类贮存;中央主管机构得依废弃物之成份特性公告其分类代码,以利事业适用之.」之规定,藉由产源之分类,提升事业废弃物之再利用比率,达资源回收之目的.
二,降低其贮存期限为一年,防止其因长期贮存衍生之环境风险问题.
三,如无法於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而须继续贮存者,得由地方主管机关采会议审查方式进行延长贮存之申请,并会知中央主管机关.
四,如属共通性短期内无法有效处理之有害事业废弃物,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可迳行公告方式,延长其贮存期限.
第七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方法,除废尖锐器具及感染性废弃物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弃物产生源应依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方式或危害特性进行分类贮存.
二,有害事业废弃物应以固定包装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装,置於贮存设施内,分类编号,并标示产生废弃物之机构名称,贮存日期,数量,成分及区别有害事业废弃物特性之标志.
三,贮存容器或设施应与有害事业废弃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时应使用内衬材料或其他保护措施,以减低腐蚀,剥蚀等影响.
四,贮存容器或包装材料应保持良好情况,其有严重生锈,损坏或泄漏之虞,应即更换.
五,有害事业废弃物贮存期限以半年为限,超过时应於届满一个月前向贮存设施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延长,并以一次为限.
如有特殊情形而无法符合前述规定者,得检具相关文件或注明理由,经地方主管机关召开审查会议审核同意后,始得延长其贮存期限.相关同意文件须注明申请延长贮存之废弃物种类,原因及许可延长贮存之期限,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特定种类之有害事业废弃物如因处理方法,处理设施容量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无法於期限要求内进行处理者,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检具贮存保证计画书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延长其贮存期限.
第六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方法,除感染性事业废弃物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以固定包装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装,置於贮存设施内,分类编号,并标示产生废弃物之机构名称,贮存日期,数量,成分及区别有害事业废弃物特性之标志.
二,贮存容器或设施应与有害事业废弃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时应使用内衬材料或其他保护措施,以减低腐蚀,剥蚀等影响.
三,贮存容器或包装材料应保持良好情况,其有严重生锈,损坏或泄漏之虞,应即更换.
四,贮存以二年为限,超过二年时,应於届满三个月前向贮存设施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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