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2022-07-31 3600


一,调整条次.
二,新增「废弃物产生源应依废弃物之主要成份或危害特性进行分类贮存;中央主管机构得依废弃物危害成份特性公告其分类代码,以利事业适用之.」之规定,藉由产源之分类,提升事业废弃物之再利用比率,达资源回收之目的.
二,配合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第三条第二款之修正,将本条文内容依照管制医疗废弃物规定其贮存方法,爰修正如上.
三,降低其贮存期限为半年,防止其因长期贮存衍生之环境风险问题.每次延长期限为半年,以一次为限.
四,如无法於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而须继续贮存者,得由地方主管机关采会议审查方式进行延长贮存之申请,并会知中央主管机关.
五,如属共通性短期内无法有效处理之有害事业废弃物,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可迳行公告方式,延长其贮存期限.
第八条 废尖锐器具与感染性废弃物之贮存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尖锐器具:应在产生源即与其他废弃物分类收集,并以不易穿透之坚固容器密封贮存.
二,感染性废弃物:应在产生源即与其他废弃物分类收集;以热处理法处理者,应以防漏,不易破之红色塑胶袋或红色可燃容器密封贮存;以灭菌法处理者,应以防漏,不易破之黄色塑胶袋或黄色容器密封贮存.贮存条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弃物产出机构:常温下贮存者,以一日为限;於摄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为限;於摄氏零度以下冷冻者,以三十日为限.偏远山区或离岛地区经地方主管机关同意后,於摄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得延长至三十日.
(二)清除机构:不得於常温下贮存;但有特殊情形而须转运者,经地方主管机关同意后,得於摄氏五度以下冷藏或冷冻,并以七日为限.
(三)处理机构:不得於常温下贮存;於摄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为限;於摄氏零度以下冷冻者,以三十日为限.
前项贮存容器,除应於最外层明显处标示废弃物,产生废弃物之机构名称,贮存日期,贮存温度,重量及清除处理机构名称及危害性标志.
第一项贮存期限,不含清运过程,装卸货及等待投料时间.
废尖锐器具及感染性废弃物在贮存期间所产生之气味若造成任何妨碍行为,需立即清除.
事业如有特殊情形而无法符合前述规定者,得检具相关文件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同意后,延长贮存期限.相关同意文件须注明申请延长贮存之废弃物种类,原因及许可延长贮存之期限,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因天然灾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发生,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紧急贮存之方法或设施标准,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七条 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下列事业废弃物应以红色可燃容器密封贮存,并标示感染性事业废弃物标志;其於常温下贮存者,以一日为限;於摄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为限:
(一)手术房,产房,检验室,病理室,解剖室,实验室所产生之废检体,废标本或人体,动物残肢,器官或组织等.
(二)传染性病房或隔离病房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
(三)废透析用具,废血液或废血液制品.
(四)其他曾与病人血液,体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触之可燃性事业废弃物.
(五)其他依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规定属可燃感染性事业废弃物者.
二,下列事业废弃物应以不易穿透之黄色容器密封贮存,并标示感染性事业废弃物标志:
(一)废弃之针头,刀片,缝合针等器械,及玻璃材质之注射器,培养皿,试管,试玻片.
(二)其他曾与病人血液,体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触之不可燃事业废弃物.
(三)其他依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规定属不可燃感染性事业废弃物.
前项规定之贮存时间,温度及感染性事业废弃物标志,应标示於容器明显处.
第一项第二款之感染性事业废弃物采焚化法或熔融法处理者,得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贮存.但贮存容器仍应以不易穿透之材质为限.
调整条次.
配合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第三条第二款之修正,将第一项「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修正为「废尖锐器具及感染性废弃物」,并规定其贮存方法,爰修正如左.
感染性废弃物将贮存地点分成废弃物产出机构,清除机构及处理机构,分别规定其贮存期限及温度.
针对偏远山区或离岛地区因清运交通不便者,考量其产量少及具环境风险性小之特殊情况,得经地方主管机关同意后,於摄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之贮存期限得延长至三十日.
第三项说明贮存期限,不含清运过程,装卸货及等待投料时间.
为避免放宽贮存期限造成废弃物产生不适之气味,第四项规定若在贮存期间产生之气味造成任何妨碍行为,需立即清除.
如有特殊情事致成事业无法符合前述之规定者,事业得检具相关文件经地方主管机关审核后,予以特别之贮存期限.
於天然灾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情事发生时,於贮存方法或设施规定上,得采紧急条款而另案管制之.
第九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须依其组成特性进行贮存设施之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备或措施.
二,由贮存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土壤之设备或措施.
事业废弃物之种类与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公告再利用种类相同者,於贮存设施的设置上可与公告再利用事业废弃物相同,不受前项之限制.
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针对特殊一般事业废弃物於贮存期间无污染之虞者,可采公告方式免除本条前项之相关限制.
第八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贮存设施,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备或措施.
二,由贮存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土壤之设备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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