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2022-07-31 3600


第四章 事业废弃物之中间处理
第四章 事业废弃物之中间处理
第十九条 事业废弃物处理机构(含清理机构)或再利用机构应於收到废弃物之三十日内完成废弃物处理或再利用作业.
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三款指定公告之事业,因特定因素而无法於收到废弃物之三十日内完成处理作业者,得由该处理机构报经原许可证核发主管机关同意后,不受前项之三十日内完成废弃物处理作业之限制.原许可证核发主管机关须将同意文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本条新增.主要将原列於「公告以网路传输方式申报废弃物之产出,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输出及输入情形之事业」(94.04.01公告条文纳入本设施标准中,以后续之管制).
第二十条 下列一般事业废弃物除再利用者及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先经中间处理,其处理方法如下:
一,污泥:无机性污泥脱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始可清除.
二,废变压器绝缘油含多氯联苯浓度百万分之二以上未达百万分之五十者之处理方法:
(一),废变压器应先固液分离,其金属壳体部分回收处理.
(二),绝缘油或液体部分,需以热处理设施处理(含锅炉),其空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各该处理设施所属事业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其他非金属之固体废弃物部分,以热处理或卫生掩埋法处置.
三,人体或动物使用之废药品:以资源回收处理或热处理法处理.
四,含氟氯碳化合物之废弃物:以资源回收处理.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处理方法.
第十七条 下列事业废弃物除再利用者及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先经中间处理,其处理方法如下:
一,污泥:无机性污泥脱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有机性污泥以脱水或热处理法处理.
二,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所列之含有毒重金属废弃物:以固化法,稳定法,电解法,薄膜分离法,热蒸发或熔炼法处理;含氰化物者,以氧化分解法,焚化法或湿式氧化法处理.但含汞及其化合物者,如乾基每公斤浓度高於(含等於)二百六十毫克,应以热处理法回收汞,低於二百六十毫克者,得采其他方式中间处理;采热处理法回收汞后,其溶出试验结果汞溶出量应低於0.2毫克/公升,采其他方式中间处理者,其溶出试验结果应低於0.025毫克/公升.
三,废油:以油水分离,蒸馏或迳采焚化法处理.
四,废酸或废碱:以蒸发,蒸馏,薄膜分离或中和法处理;含氰化物者,应先经氧化前处理,再以中和法处理或湿式氧化法分解之.
五,废塑胶类,废橡胶类:经破碎,切断处理至十五公分以下,或迳采蒸馏法,分类回收法,热熔法或热处理法处理.
六,废溶剂:以萃取法,油水分离法,蒸馏法或迳采热处理法处理.
七,含农药,多氯联苯,戴奥辛之废弃物:以热处理法处理.
八,属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石绵及其制品:经润湿处理,再以厚度万分之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塑胶袋双层盛装后,置於坚固之容器中,或采具有防止飞散措施之固化法处理.
九,含氟氯碳化合物之废弃物:以回收处理.
十,钢铁业集尘灰:以回收处理.
十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处理方法.
调整条次.
删除有机性污泥之处理方式,未来采多元化处理.
将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环署废字第四九○八三号之「公告废变压器绝缘油含多氯联苯浓度百万分之二以上未达百万分之五十者之处理方法」纳入本标准修正中,并依其属性进行处理方法之调整.
新增人体或动物使用之废药品之中间处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除再利用者及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依序进行中间处理,其处理方法如下:
一,含氰化物者,以氧化分解或热处理法处理之.
二,废油,有害性有机污泥或有害性有机残渣(残留物):以油水分离,蒸馏或迳采热处理法处理之.
三,废溶剂:以萃取法,油水分离法,蒸馏法或迳采热处理法处理.
四,含农药与多氯联苯之废弃物:以热处理法处理.
五,反应性有害事业废弃物:以氧化分解或热处理法处理.
六,废酸或废碱:以蒸发,蒸馏,薄膜分离或中和法处理.
七,含汞及其化合物者,如乾基每公斤浓度高於(含等於)二百六十毫克,应以热处理法回收汞,低於二百六十毫克者,得采其他方式中间处理;采热处理法回收汞后,其溶出试验结果汞溶出量应低於0.2毫克/公升,采其他方式中间处理者,其溶出试验结果应低於0.025毫克/公升.
八,含有毒重金属废弃物:以固化法,稳定法,电解法,薄膜分离法,热蒸发,熔融法或熔炼法处理.如事业废弃物中可燃份或挥发性固体含量(重量百分比)大於百分之三十(含)以上,可先采热处理法处理之.
九,属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石绵及其制品:经润湿处理,再以厚度万分之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塑胶袋双层盛装后,置於坚固之容器中,或采具有防止飞散措施之固化法处理.
十,钢铁业集尘灰:以资源回收处理,固化法或稳定化法处理.
十一,戴奥辛废弃物:以热处理法处理或迳以独立分区卫生掩埋处置或封闭掩埋处置.
十二,废毒性化学物质:以资源回收处理,热处理,化学处理,稳定化或固化处理.
十三,贮存毒性化学物质或其他有害事业废弃物之容器:采化学处理,热处理或洗净处理;如采水洗净处理者,须有妥善废水处理设施.
十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处理方法.
一,调整条次,并配合有害事业废弃物之处理方法将有机性有害废弃物往前调整.
二,新增反应性事业废弃物之处理方式规定.
三,新增有机物含有毒重金属之前处理方式,可采焚化处理,热处理或熔融处理方式.
四,钢铁业集尘灰采多元化处理方式,新增固化法或稳定化处理法.
五,增加废贮存容器洗净处理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管制医疗废弃物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先经中间处理,其处理方法如下:
一,基因毒性废弃物:以热处理法或化学处理法处理之.
二,废尖锐器具:以热处理法处理或应经灭菌后粉碎处理.
三,感染性废弃物:以热处理法处理.但废弃之微生物培养物,菌株及相关生物制品,手术或验尸废弃物,实验室废弃物,透析废弃物及其他与病人体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触之废弃物,得经灭菌处理及破坏原型后,认定为一般事业废弃物;无法破坏原型者,应於包装容器明显处标示产出机构名称,灭菌方式,灭菌操作人员或机构名称,灭菌日期及灭菌效能测试结果.
灭菌法之处理标准,操作规定及灭菌效能测试之标准程序,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
因天然灾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发生,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紧急处理之方法或设施标准,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八条 感染性事业废弃物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先经中间处理,其处理方法如下:
一,红色容器贮存之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以热处理法处理.
二,黄色容器贮存之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以灭菌法处理或以热处理法处理.
三,废弃之针头,针筒:以热处理法处理或应经灭菌后粉碎处理.
一,调整条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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