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配合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第三条第二款之修正,修正为「管制医疗废弃物」.
三,配合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第三条第二款之修正,将第一款内容依照管制医疗废弃物分类分别规定其中间处理方法,爰修正如左.
四,增列规定灭菌后得认定为一般事业废弃物之管制医疗废弃物项目.
五,增列规定有关灭菌处理标准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采热处理法者,应提出试运转计画,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可后,依试运转计画进行试运转.试运转完成前,应自行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检验测定机构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学术,顾问机构依试运转计画进行测试,并於测试前通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测试完成后,应检具试运转报告,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处理.但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及本法第四十二条所定管理办法,已有试运转规定者,从其规定.
试运转期间以三个月为限,但必要时得申请延长之,展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属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之共同清除处理机构或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其试运转计画及试运转报告之受理,核可及核准,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一项试运转计画及试运转报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九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采热处理法者,应提出试运转计画,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可后,依试运转计画进行试运转.试运转完成前,应自行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检验测定机构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学术,顾问机构依试运转计画进行测试,并於测试前通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测试完成后,应检具试运转报告,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处理.但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及本法第四十二条所定管理办法,已有试运转规定者,从其规定.
试运转期间以三个月为限,但必要时得申请延长之,展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属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之共同清除处理机构或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其试运转计画及试运转报告之受理,核可及核准,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一项试运转计画及试运转报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一,调整条次.
二,内容未修正.
第二十四条 事业废弃物之中间处理设施,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坚固之基础结构.
二,设施与废弃物接触之表面,采抗蚀及不透水材料构筑.
三,设施周围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施或措施.
四,应具有防止废弃物飞散,流出,恶臭扩散及影响四周环境品质之必要措施.
五,应有污染防制设备及防蚀措施.
第二十条 事业废弃物之中间处理设施,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坚固之基础结构.
二,设施与废弃物接触之表面,采抗蚀及不透水材料构筑.
三,设施周围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施或措施.
四,应具有防止废弃物飞散,流出,恶臭扩散及影响四周环境品质之必要措施.
五,应有污染防制设备及防蚀措施.
一,调整条次.
二,内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焚化处理设施,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燃烧室出口中心温度应保持摄氏一千度以上;燃烧气体滞留时间,废尖锐器具及感染性废弃物者在一秒以上,其他有害事业废弃物在二秒以上.
二,燃烧感染性事业废弃物者,燃烧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 九以上.
三,除燃烧感染性事业废弃物外,其他有害事业废弃物之有机氯化物总破坏去除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 九九以上,多氯联苯(PCBs),2,3,7,8-四氯戴奥辛(2,3,7,8-TCDD)及2,3,7,8-四氯联苯呋喃(2,3,7,8-TCDF)总破坏去除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 九九九以上,其他毒性化学物质破坏去除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 九以上.
四,具有自动监测,燃烧条件自动控制,燃烧室出口中心温度连续记录及紧急应变处理装置.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流体化床废弃物焚化炉不受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焚化处理设施,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燃烧室出口中心温度应保持摄氏一千度以上;燃烧气体滞留时间,感染性事业废弃物在一秒以上,其他有害事业废弃物在二秒以上.
二,燃烧感染性事业废弃物者,燃烧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 九以上.
三,除燃烧感染性事业废弃物外,其他有害事业废弃物之有机氯化物总破坏去除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 九九以上,多氯联苯(PCBs)及2,3,7,8-四氯戴奥辛(2,3,7,8-TCDD),2,3,7,8-四氯联苯呋喃(2,3,7,8-TCDF)总破坏去除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 九九九以上,其他毒性化学物质破坏去除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 九以上.
四,具有自动监测及紧急应变处理装置.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