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2022-07-31 3600


流体化床废弃物焚化炉不受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
一,调整条次.
二,配合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第三条第二款之修正,将「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修正为「废尖锐器具及感染性废弃物」.
三,第四款新增「燃烧条件自动控制,燃烧室出口中心温度连续记录」.
第二十六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采焚化法以外之热处理法处理者,其设施应符合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采焚化法以外之热处理法处理者,其设施应符合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
一,调整条次.
二,内容依条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之热处理设施,应符合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
前项处理设施采焚化法处理者,准用一般废弃物焚化处理设施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之热处理设施,应符合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
前项处理设施采焚化法处理者,准用一般废弃物焚化处理设施规定.
一,调整条次.
二,内容依条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经热处理法处理后产生之飞灰,底渣或灰渣,应每半年检验一次,并依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四之溶出试验标准分别判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之一 经热处理法处理后产生之飞灰,底渣或灰渣,应每半年检验一次,并依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三之溶出试验标准分别判定处理.
一,调整条次.
二,内容未修正.
第二十九条 固化及稳定化处理设施,除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外,并应具有将废弃物及固化剂或化学剂混合均匀之设备.
第二十四条 固化及稳定化处理设施,除依第二十条规定外,并应具有将废弃物及固化剂或化学剂混合均匀之设备.
一,调整条次.
二,内容未修正.
第五章 事业废弃物之最终处置
第五章 事业废弃物之最终处置
第三十条 事业废弃物之最终处置,应以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安定掩埋法.
二,卫生掩埋法.
三,封闭掩埋法.
四,海洋弃置法.
非属水污染防治法所规范之液体废弃物,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者外,禁止直接以掩埋法处理.
不具相容性之事业废弃物不得合并掩埋.
第二十五条 事业废弃物之最终处置,应以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安定掩埋法.
二,卫生掩埋法.
三,封闭掩埋法.
四,海洋弃置法.
非属水污染防治法所规范之液体废弃物,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者外,禁止直接以掩埋法处理.
不具相容性之事业废弃物不得合并掩埋.
一,调整条次.
二,内容未修正.
第三十一条 事业废弃物经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以再利用方式较符资源永续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终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废弃物经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以再利用方式较符资源永续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终处置.
一,调整条次.
二,内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条 玻璃屑,陶瓷屑,建筑废弃物,天然石材下脚碎片(块),废铸砂(壳模)及石材脱水污泥,废铸砂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事业废弃物,得以安定掩埋法处置,其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於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废弃物种类,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於掩埋场周围设有围墙或障碍物.
三,有地盘滑动,沈陷之虞者,应设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废弃物之特性及掩埋场址地形,地质设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防止废弃物飞散之措施.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二十七条 玻璃屑,陶瓷屑,建筑废弃物,天然石材下脚碎片(块),废铸砂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事业废弃物,得以安定掩埋法处理,其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於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废弃物种类,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於掩埋场周围设有围墙或障碍物.
三,有地盘滑动,沈陷之虞者,应设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废弃物之特性及掩埋场址地形,地质设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防止废弃物飞散之措施.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一,调整条次.
二,将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环署废字第○○二九二二三号公告之公告一般事业废弃物-「废铸砂(壳模)得以安定掩埋法处理」予以纳入本次修正条文中.
三,考量脱水后石材污泥特性稳定,如以安全掩方式进行处置,不会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故新加入纳入本条修正中.
第三十三条 安定掩埋场终止使用者,应覆盖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
第二十八条 安定掩埋场终止使用者,应覆盖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
一,调整条次.
二,内容未修正.
第三十四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无须中间处理者,得以卫生掩埋法处理,其设施除依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於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管理人,掩埋废弃物种类,掩埋区地理位置,范围,深度及最终掩埋高程.
二,掩埋有机性废弃物者,应设置废气处理设施.
三,掩埋场之底层及周围应以透水系数低於10-7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或其他相当之材料做为基础,或以透水系数低於10-10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相容性,单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为基础.
四,应有收集及处理渗出液设施.
五,须於掩埋场周围,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设置一口以上监测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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